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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試

公務員管理辦法

2023-07-06 13:27:12 公務員考試網(wǎng) http://dmtsz.cn/ 文章來源:華圖教育

《國家公務員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xiàn)對國家公務員的科學管理,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優(yōu)化、廉潔,提高行政效能,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制度貫徹以經(jīng)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德才兼?zhèn)涞挠萌藰藴?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中的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產(chǎn)生和任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辦理。

第二章 義務與權利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guī);

(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執(zhí)行公務;

(三)密切聯(lián)系群眾,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jiān)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于職守,勤奮工作,盡職盡責,服從命令; 學習國家公務員條例(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潔,克己奉公;

(八)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jīng)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行政處分;

(二)獲得履行職責所應有的權力;

(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四)參加政治理論和業(yè)務知識的培訓;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辭職;

(八)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職位分類

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實行職位分類制度。 入職級別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確定職能、機構、編制的基礎上,進行職位設置;制定職位說明書,確定每個職位的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作為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核、培訓、晉升等的依據(jù)。

國家行政機關根據(jù)職位分類,設置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等級序列。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非領導職務是指辦事員、科員、副主任科員、主任科員、助理調(diào)研員、調(diào)研員、助理巡視員、巡視員。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的級別分為十五級。

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一)國務院總理:一級;

(二)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二至三級;

(三)部級正職,省級正職:三至四級;

(四)部級副職,省級副職:四至五級;

(五)司級正職,廳級正職,巡視員:五至七級;

(六)司級副職,廳級副職,助理巡視員:六至八級;

(七)處級正職,縣級正職,調(diào)研員:七至十級;

(八)處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調(diào)研員:八至十一級;

(九)科級正職,鄉(xiāng)級正職,主任科員:九至十二級;

(十)科級副職,鄉(xiāng)級副職,副主任科員:九至十三級;

(十一)科員:九至十四級;

(十二)辦事員:十至十五級。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按照所任職務及所在職位的責任大小、工作難易程度以及國家公務員的德才表現(xiàn)、工作實績和工作經(jīng)歷確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因工作需要,增設、減少或者變更職位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程序重新確定。

第四章 錄 用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采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zhèn)涞臉藴蕮駜?yōu)錄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shù)民族報考者應當予以照顧。

第十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在編制限額內(nèi)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進行。 公務員招錄第十五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國家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

第十六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fā)布招考公告;

(二)對報考人員進行資格審查;

(三)對審查合格的進行公開考試;

(四)對考試合格的進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質(zhì)、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據(jù)考試、考核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報設區(qū)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錄用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經(jīng)國務院人事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 公務員招錄他測評辦法。

第十七條 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組織。

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由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組織。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jīng)歷。按照規(guī)定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jīng)歷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內(nèi),應當接受培訓。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國家公務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全面考核,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第二十一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考核,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與群眾相結合,平時與定期相結合。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時考核作為年度考核的基礎。

第二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時設立非常設性的考核委員會或者考核小組,在部門負責人的領導下負責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年度考核先由個人總結,再由主管領導人員在聽取群眾意見的基礎上寫出評語、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見,經(jīng)考核委員會或者考核小組審核后,由部門負責人確定考核等次。

對擔任國務院工作部門司局級以上領導職務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必要時可以進行民意測驗或者民主評議。

第二十五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yōu)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對國家公務員的考核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對考核結果有異議,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核。

第二十六條 年度考核結果作為對國家公務員的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diào)整職務、級別和工資的依據(jù)。

第六章 獎 勵

第二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在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國家公務員給予獎勵。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zhì)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xiàn)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jīng)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四)愛護公共財產(chǎn),節(jié)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六)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huán)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做斗爭,有功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績的。

第二十九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國家行政機關對受前款所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按照規(guī)定給予一定的物質(zhì)獎勵。

第三十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七章 紀 律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公務員紀律(一)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政府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對抗上級決議和命令;

(四)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五)弄虛作假,欺騙領導和群眾;

(六)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

(七)揮霍公款,浪費國家資財;

(八)濫用職權,侵犯群眾利益,損害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關系;

(九)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動中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一)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賭博等活動;

(十二)違反社會公德、造成不良影響;

(十三)經(jīng)商、辦企業(yè)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jīng)營活動;

(十四)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jié)輕微,經(jīng)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

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并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第三十四條 處分國家公務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nèi)做出處理決定。

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xù)完備。

第三十五條 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jiān)察機關決定;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機關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國家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除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分別在半年至兩年內(nèi)由原處理機關解除行政處分。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

解除行政處分后,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分決定和解除行政處分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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